辞职后党关系怎么办
(来源:新泰纪检)
近日,清廉杭州发布了一则监察调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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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观察力max的小伙伴们提出疑问:
为什么“原”字写在单位职务前面?
为什么只有“监察调查”而没有“纪律审查”?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也对相关问题做出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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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就来给大家做做专业解读,一起来涨知识吧~
为何“原”在单位职务之前?
胡竑,2006年12月至2012年3月,担任临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2011年8月受到留党察看一年纪律处分,2011年10月受到行政撤职处分,2012年3月辞去公//www.czybx.com职。
临安市,原为杭州市下辖县级市,2017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正式撤销县级临安市,设立杭州市临安区。胡竑原担任的临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职务,是在临安建区之前,故对胡竑所任职务表述,其“原”在单位职务前,即应表述为“原临安市”。
为何不对其进行纪律审查?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审查应该根据党的组织关系,结合干部管理权限来确定审查调查的纪检机关,而胡竑辞去公职后,就职民营企业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其党组织关系已转到重庆市江北区中共重庆华宇园林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目前,杭州市纪检监察机关不对其进行纪律审查,后续将根据监察调查结果交由其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根据前期掌握的证据情况,其已涉嫌重大职务违法,应由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监察调查。
为何可以对其进行监察调查?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该项规定并没有要求监察机关开展调查时被调查人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只强调是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所以不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原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机关仍然可以立案调查。比如已经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人员(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该项规定也是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监察调查的立案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
同时,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可见,该条款规定监察机关进行留置调查的对象也并不要求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所以,对于胡竑担任原临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期间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辞去公职前的原职务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当然可以对其进行监察调查。
完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后,如何体现纪严于法?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违法TRTuhTl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根据该项规定,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公职人员。因为政务处分的执行是通过对公职人员考核、工资奖金待遇、职务职级调整、干部提拔任用影响期等产生负面影响来达到惩处效果的,因www.czybx.com此对审查调查时已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员,监察机关就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鉴于胡竑具有党员身份,监白熊资讯网察机关在完成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后,根据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协调其党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其开除党籍后,对其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在正风肃纪的路上持续释白熊资讯网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一体决策、一体推进,实现了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胡竑在辞职7年后仍被监察调查,充分表明辞职并不等于进入“保险箱”,腐败分子只要触犯党纪国法,无论在职与否将受到严惩。
纪法链接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七条第二项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同级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监察法》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监察法》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来源:清廉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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